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03號
TCDV,114,司聲,100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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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卓志哲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25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3號 )業經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7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 程序,聲請人亦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該部分之訴之聲明 ,訴訟可謂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



兩造間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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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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