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13號
TCDV,114,司繼,613,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博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博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廖博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博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博誠(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8月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
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雖該署未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亦
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均無人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