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1號
聲 明 人 田淑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聲明人甲○
○係於78年4月17日被田群祥收養,其收養關係自應適用20年
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
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20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養子女既
於收養關係終止時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為停止;於收
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此可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2年3月27日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釋
要旨)。。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惟聲明人
甲○○已於78年4月17日被田群祥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
終止,此有舊式手抄版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
明人甲○○既仍為田群祥之養女,與其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業
已停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