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17號
TCDV,114,司繼,311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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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王昱云
法定代理人 王照
聲 請 人 王淞禾


王淞
王耀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鈞平
姚漢婷
聲 請 人 王嵩


王耀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盈君
王鈞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樹旺(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王昱云王淞禾王淞
玄、王耀慶、王嵩竣、王耀樂(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
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4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
 ㈡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王美琹、王永
星、王秀鳳王永鑫王永吉等5人,其中王永星已於111年
3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鈞平王照媛、王鈞正、王小云
等4人代位繼承,而王秀鳳則於103年5月12日死亡,由其子
楊子玲楊松憲楊琦雯楊松麟等4人代位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王美琹、王永鑫、王
永吉王鈞平王照媛、王鈞正、王小云、楊子玲楊松憲
楊琦雯楊松麟等11人。
 ㈢上述之繼承人中,除王鈞平王照媛、王鈞正已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外,其餘先順序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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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