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57號
TCDV,114,司繼,305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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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賴鳳珠


受 選任人 林永灝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庚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永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庚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庚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庚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庚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庚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同為第三人王火之繼承人,因王火
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王庚申於100年9月9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
王火財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王火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除戶戶籍謄本(以
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
林永灝地政士作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林永灝
政士亦表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事業專業代
理人證書、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茲審酌林永
灝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永
灝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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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