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劉岱霖
劉岱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伊婷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劉岱霖、劉岱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伊婷於114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劉
岱霖、劉岱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伊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有劉宗翰及湯雅惠,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劉宗翰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湯雅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湯雅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劉岱霖、劉岱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