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
聲 明 人 杜簡瓊美
代 理 人 簡瑞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盧月霞不幸於民國97年12月
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盧月霞於97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之代理人簡瑞芳於本院114年8月
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明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97年1
12月31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97年12月31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
卻遲至114年6月1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
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
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