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董良平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海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海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海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海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海清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海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海清(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之外甥,因被繼承人
已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協助處理後事並支出喪葬費
用。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喪葬費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塔訂購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等
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
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7月15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
140623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