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27號
TCDV,114,司繼,2327,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黃詠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允

王怡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輝明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黃詠婕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輝明於11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黃詠婕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佑文王怡真王妙瑄張芯慈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佑文於本院114年司繼字第2296號
案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王怡真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王妙瑄張芯慈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王妙瑄張芯慈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詠婕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