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96號
TCDV,114,司繼,229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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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曾語

曾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輝明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
,聲請人曾語芊及曾語加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輝明於11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曾語
曾語加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佑文王怡真王妙瑄
張芯慈,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怡真於本院114年司繼字
第2327號案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王佑文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王妙瑄張芯慈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王妙瑄張芯慈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曾語芊及曾語加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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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