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顧若歆
顧若渝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顧家豪
法定代理人 詹以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
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雪枝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且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
5月27日及114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分別於同年6月4日及7月22日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