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35號
TCDV,114,司繼,2235,202508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死亡
,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
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
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要件不合,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
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
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
,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而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及第12
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下簡稱被繼承人)
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對系爭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查詢戶政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於
民國12年1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
尚有繼承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請求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大正12年11月14日(民國12
年11月1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在民法繼承編
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依聲請人
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螟蛉子
楊○○繼任為該址之戶主,此於楊○○之事由欄記載:「大正12
年11月14日前戶主死亡ニ付戶主相續」可知,依上述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12點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宜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
部分處理。楊○○為被繼承人之螟蛉子,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
子即為民法之養子,有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35236
號函釋示在案。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且相續為戶主,繼
承被繼承人戶主之地位,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
甲○○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楊○○,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