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82號
TCDV,114,司繼,188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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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丙○○○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被繼承人甲○○之妻,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為了
讓遺產關係單純化,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
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
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
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
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
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被繼承人甲○○之妻,其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次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存款共計新臺幣203,130
元,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之監護人於電話中陳稱:現實狀態是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大於負債,想讓遺產單純化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大於負債。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致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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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