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張詠婕
張詠郁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政峰
蔣宜芬
聲 請 人 許家耀
許湘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雪枝於民國114年4月9日死亡,
聲請人張詠婕、張詠郁、許家耀及許湘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
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
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張詠婕、
張詠郁、許家耀及許湘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顧敏慧、顧貫時、張鴻熙、顧宏崇、張雲茹、張雪娥,其中
顧貫時已於103年5月5日死亡,由顧家豪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張鴻熙已於114年3月2日死亡,由張宜芳及張正峰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顧家豪於另案提起拋棄繼承之
聲請,惟因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114年司繼
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他繼承人,除張正峰、張宜
芳、顧宏崇及張雲茹已於本件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顧敏
慧及張雪娥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核無訛。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顧敏慧與張雪娥未
拋棄繼承,代位繼承人顧家豪拋棄繼承之聲請因不合法遭本
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張詠婕、張詠郁、許家耀及許湘琦尚非
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