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45號
TCDV,114,司繼,164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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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明 人 賴劉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劉宥希
劉家妍
兼前列二人 賴桂貞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賴劉欵為被繼承人之妻,聲
明人賴桂貞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劉宥希劉家妍為被繼
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
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賴劉
欵係被繼承人之妻,聲明人賴桂貞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繼
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查,聲明人賴劉欵賴桂貞於11
4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明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2人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與其等拋棄繼承是否逾3個月除斥
期間有關。聲明人賴劉欵賴桂貞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
時到庭陳稱兩人於113年11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聲明人賴劉欵賴桂貞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仍遲至11
4年4月17日始具狀至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人劉宥希
劉家妍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被繼承
人之子女有賴益章賴益豐賴桂貞,其中賴益章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賴桂貞拋棄繼承因逾3
個月除斥期間不合法,已如前述;賴益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本件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劉宥希劉家妍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聲明人劉宥希劉家妍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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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