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28號
TCDV,114,司繼,1328,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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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陳皇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人陳皇齊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雲龍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死亡,聲請人陳皇齊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50
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然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14日補繳程序費
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從而,本院
於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聲請人已補正之事實
,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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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