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28號
TCDV,114,司繼,1328,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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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陳皇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
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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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