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林庭瑋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為分割系爭
土地而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楊為日治時期明
治00年0月00日出生,大正13年4月13日(民國13年4月13日
)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番地。經
查詢戶役政資料,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依內
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繼承開始(即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同補充規定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第1款:日據時
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
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
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
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
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
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同補充規定
第4條: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
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
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
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繼承
人楊於大正7年4月15日分戶,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4月13日
(民國13年4月1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為證。被繼承人楊死亡時係
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之前,關於其之繼承關係,應適用
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被繼承人楊死亡時為戶主,其
繼承開始時無上開補充規定所指之直系卑親屬,即無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且其與妻楊曾阿綢已於大正9年4月26日離
婚,其子楊德成於大正8年6月28日死亡,亦無人相續繼任為
戶長,此有臺中○○○○○○○○○114年6月13日中市烏戶字第11400
0212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楊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繼承人楊之戶主身分地位及財產無人繼承,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已無繼承人乙節,應足採信。被繼承人
楊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4年7月21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
2114063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
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