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甲○○○及丙○○為被繼承人
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三、被繼承人丁○○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
之子,聲請人甲○○○及丙○○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乙○○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惟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其父母均已
死亡,復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順位之監護人,且聲請人
乙○○未提出其本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發函
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聲請人
乙○○及其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二)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
,其監護人應檢附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
女利益而拋棄繼承切結書。(三)選定乙○○監護人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該通知業於 114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判
斷聲請人乙○○是否確實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其聲
請拋棄繼承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聲請人乙○○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
承人乙○○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聲請人甲○○○及丙○
○為後順位繼承人,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甲○○○及丙○○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