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
聲 請 人 謝愷謙
相 對 人 林君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上雖
記載發票之年、月、日為民國113年3月6日,但業經相對人
改寫,且改寫處僅蓋指印,且改寫前之月份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針對
該紙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3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8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