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頌恩
璐布赫·福漾即陳慕恩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頌恩、林從箴、陳慕恩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頌恩、璐布赫·福漾即陳慕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頌恩、林從箴、陳慕恩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28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林從箴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