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18號
聲 請 人 賴素雲
賴亭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秀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鄭秀玲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