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900號
TCDV,114,司票,690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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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
聲 請 人 紀孟


相 對 人 林文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4紙,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
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4紙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
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4日 16,1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002 113年11月1日 9,3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日 003 113年11月8日 10,5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9日 004 113年11月9日 8,2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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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