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李韋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群森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
,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
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