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0號
聲 請 人 廖家綺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哲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哲廷簽發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未主張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而經本院於114
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僅具狀
稱:於民國112年至114年間以通訊LINE軟體向相對人提示催
告。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
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
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