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80號
TCDV,114,司票,6380,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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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汪世龍

相 對 人 陳惠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零柒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新
臺幣3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 提示日及請求利率各為何?,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致無法特定利息請求範圍為何,故針對本金以外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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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