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320號
TCDV,114,司票,6320,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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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
聲 請 人 盧奕兒
相 對 人 鄭金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是 本件到期日記載為114年3月2日而發票日記載為114年6月30 日,顯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是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 。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 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 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查本件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 記載鄭金傑,發票人復以自己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本件 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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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