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289號
TCDV,114,司票,6289,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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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89號
聲 請 人 李秀月


相 對 人 蔡謹竹

蔡忠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0062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3日 300,000元 286,196元 未記載 113年5月5日 15% 002 113年1月3日 60,000元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5日 6% 003 113年5月22日 200,000元 197,742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3日 15% 004 113年5月22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3日 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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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