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楌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源食品有限公司 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
載新臺幣2,703,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30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發票人凱源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05月14日府 授經登字第114518732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 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 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就凱源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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