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4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共
5項所負之債務及其他與前述債權有關之債務,包括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黃光廷,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於109年5月5日與聲請人借款4
5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9年,應按月攤
繳納本息,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本息或有其他情事,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黃光廷自113年5月5
日其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擔保放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經聲
請人催討無果後,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於113年7月17日死亡,
相對人林黃大偉為其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應由相對人於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林黃大偉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
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擔保放款約定書
、、催告函、授信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
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已出境並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無國外
地址可供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4年3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4003836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
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31日領一字第11
45309641號函附卷可憑。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同時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大社東段 285 120.28 全部 2 臺中市 神岡區 大社東段 286 117.5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