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60號
TCDV,114,司拍,36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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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2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
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3月3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慶春,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債務人林慶春於⑴民國111年4月7日⑵民國114年4月14日邀同
林宥溱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⑴14,000,000元
⑵3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⑴民
國127年4月7日⑵民國117年4月14日,如未按期攤繳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4年5月7日⑵民國114
年5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經聲請人以信函催告限期繳
款,債務人均未繳納,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1,6
76,547元⑵31,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書、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 旱新   630  312.5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8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一層:134.18 二層:122.90 三層:122.90 四層:122.90 五層:72.33 突出物:15.25 合計:590.46 陽台:34.6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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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