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9月1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
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
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
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保全抵押物之費用。2.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志綺,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張志綺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15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2年9月15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5,1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國安段 599 33810.79 77/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 72.62 合計:72.62 陽台:7.67 花台:2.2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國安段6144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