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張芳怡
代 理 人 徐舜卿
相 對 人 楊茗宇
債 務 人 黃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黃琴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0
元⑵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
民國123年1月1日⑵民國143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⑴民國113年4月8日⑵民國113年6
月20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琴玉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及民國113年6月18日
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1,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
①114年2月1日②114年2月17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6,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琴玉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
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其他特約事項影
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區 旱溪 12-10 1,619.00 100000分之122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6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三層105.03 總面積105.03 陽台10.70 全部 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旱溪段9439建號6,13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3 (含停車位編號B3:8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黃琴玉 受託人:楊茗宇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3年6月21日收件山普登字第7856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