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董金海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能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能發工程有限公司前曾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債權人貸與債務人7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債務人應按月給付84,000元,債務人並以其所有權利範圍1/4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嗣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經債權人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債權人遂要求債務人於108年7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是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本金7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陳報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系爭抵押權業經塗
銷,此有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謄本為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是本件聲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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