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何裕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慧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包括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2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張慧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約定114年4月14日償還,無約定利息,逾期按本金年息
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本金每月百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
約金,現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2,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乙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陳述人即債務人張慧萍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係因聲請人及其同夥詐騙而負有本債務
,並已於114年4月9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
出所提出告訴,聲請人及其同夥有組織犯罪之嫌等情事等語
。惟本件是否涉及刑事不法顯係實體爭執,既形式上符合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要件。又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亦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
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太順 54 5,564.83 200000分之39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5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15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二層87.34 總面積87.34 陽台13.12 雨遮3.71 2分之1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 共同使用部分:太順段1310建號13,05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7(含停車 位編號14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 太順段1311建號4,9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