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49號
TCDV,114,司家親聲,49,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林○○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丙○○(以下簡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郭湘怡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陳林○○(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郭○○
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陳林○○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
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陳林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059,430元,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丙○○取得被繼承人郭○○所遺
之遺產價額為1,678,630元,相對人丙○○所取得之遺產價額
大於其應繼分1,529,715元(計算式:3,059,430元×1/2=1,5
29,715,元以下4捨5入),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本件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由關係人陳林○○擔任相對
人辦理被繼承人郭○○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