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90號
TCDV,114,司家他,9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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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林穀永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穀永與相對人林璟妤、林占逵、莫煒倫
、林艾婕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穀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
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
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
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
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
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穀永與相對人林璟妤、林占逵、莫
煒倫、林艾婕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撤回上開事件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林璟妤、林占逵、莫煒倫、林艾婕各應自本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基準。本件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1
0年×12月×4,000元×4=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確定為2,000元,聲請人嗣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聲請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
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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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