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吳詹桂香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桑惠琴即詹惠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詹桂香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桑惠琴即詹
惠琴、相對人吳宛燕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2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詹桂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桑惠琴即詹惠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
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
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
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
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
,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
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詹桂香與受裁定人桑惠琴即詹惠琴
、相對人吳宛燕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51號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撤回
其對於相對人吳宛燕之聲請,另就其對於相對人桑惠琴聲請
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裁
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桑惠琴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桑惠琴、吳宛燕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均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基準,是關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宛燕聲請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
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桑惠琴聲請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亦為1,000元,故關於此部分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桑惠琴
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