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0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麗 住○○市○○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遊燕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房租13,0 00元、機車貸款7,020元,願每月償還6,000元,債權人聲請 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過多,已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執行 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 19,292元者,僅就超過超過1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 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9,292元,則不予扣押在案。經該第三人 回覆本院:「債務人每月薪資在19,292元至28,937元之間, 在19,292元範圍內不予扣押,僅就超過部分扣押。」等語, 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本 院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114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保留債務人薪資債權每月 於19,292元之範圍內免受強制執行,以供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之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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