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544號
債 權 人 丁承恩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泰維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宏技精機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投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桃園市 及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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