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0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妘蓁即彭玉貞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苗栗縣私立手牽手居家 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設在苗栗縣,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 在苗栗縣、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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