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9493號
TCDV,114,司執,13949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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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4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為絜即陳慶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為絜即陳 慶源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 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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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