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7150號
TCDV,114,司執,13715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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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5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維(原名:張佳維)、趙子傑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張家維、趙 子傑之財產所得及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 ,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債務人張家維、趙子 傑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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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