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7120號
TCDV,114,司執,13712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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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2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翊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 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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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