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765號
債 權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格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對於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執七字第14833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原 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最初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88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經查閱上開 裁定之內容,債務人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洪震宇、林翠 玉、洪岱葦等人,其中洪震宇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死亡,今 債權人聲請對洪悅美即洪震宇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查, 洪悅美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116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庭於103年10 月9日中院東家合103司繼1164字第1030110008號函影本、洪 震宇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洪悅 美既已拋棄繼承,即非債務人洪震宇之繼承人,自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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