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52號
TCDV,94,婚,452,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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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
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
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且
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否已構成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大陸地 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基 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居 民身份證、被告旅行證、結婚證、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呂朝展到庭陳述:兩造係伊介紹結 婚,被告來臺後又結識男友,其現已回大陸,伊曾要求 被告返臺,然被告表示不願再來臺等語(參照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徵之證人呂朝展 係原告之友人,並係兩造婚姻之介紹人,對於兩造婚姻



狀況及是否有同居之事實,自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 應堪可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五三0二六0號函暨所 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綜上所陳,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 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 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 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而婚姻係男女以 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 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來臺 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無 故離家返回大陸後,拒絕再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 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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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