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秉豐
債 務 人 王寶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秉豐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寶蓮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
,合計借款本金92,164元整,債務人因未符合教育部規定
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辦法第8條及本借據第4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其借
款之全額利息應自行負擔,自撥款日起即應按月付息並於
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
金分期償還。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
㈣詎債務人蔡秉豐自民國114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56,77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8月13日轉
列催收款項,債務人王寶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