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33號
TCDV,94,婚,433,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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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來台,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 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 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 ,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七0八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 夫李木童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越南 人士,被告於婚後有來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返 回越南迄今未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李木童為原告之姊夫,對於兩造是 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又本院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 送達被告,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條二字第 0九四0二一五九四六0號函及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 、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婚字第七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 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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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