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2667號
TCDV,114,司促,2266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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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堉炘胡豑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美國運通AE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29762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489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67,4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6942元、違約金雜費計3,192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契
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226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489元 胡堉炘胡豑允 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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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