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1334號
TCDV,114,司促,21334,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中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借款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5月15
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借款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
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22%
計算之利息【現為10.9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借款人自撥款後至114
年5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
明借款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借款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5
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借款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借款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
餘欠款314,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
契約、撥款明細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3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789元 吳中允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年息10.93% 001 新臺幣314789元 吳中允 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 至民國115年3月14日止 年息13.116% 001 新臺幣314789元 吳中允 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3%

1/1頁


參考資料